國安法五年|特首證明書、沒獄中減刑、遮蓋證據 政府的主張法院接納了多少?

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的《國安法》在香港實施 5 年,強調與本地法律銜接、兼容,奉行普通法的香港法院,如何處理兩者法律原則和詮釋的衝突或不一致?本地國安法律與機制持續加強,法院對政府的主張又有何取態?《法庭線》整理比較近期的案件,顯示法庭大部分情況接納政府的主張,例如上訴庭在「《願榮光》禁制令案」,指出就特首發出證明書,法院應對行政機關的判斷「予以絕對遵從」;在挑戰沒有獄中減刑的司法覆核案,原訟庭亦認同,新做法並非額外懲罰,甚至「有助更生」。在少數案件,法院肯定普通法的原則,亦劃出內地法律適用的界線。例如終審法院在「支聯會拒交資料案」重申,公平審訊的權利是最重要,控方若堅持引用「公眾利益豁免權」或需考慮撤控。可見未來,預計仍有一些爭議待解決。例如在「民主派初選 47 人案」,控辯爭議顛覆罪條文中「非法手段」的詮釋,該上訴案將於今年 7 月中開始,在上訴庭聆訊。國安法五年系列報道 第二篇(共三篇,連結見文未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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過去五年,《國安法》案件在法庭的其中一個重大爭議,是如何量刑。

在本港法例下,大部分刑事罪行只列明最高刑罰,另按上訴庭判例,被告認罪一般可獲最多三分之一扣減。不過《國安法》的部分罪行設有刑罰分級及最低刑罰,另有條文列明,揭發他人犯罪等 3 種情況,可作出「從輕、減輕處罰」或「免除處罰」。

在「呂世瑜案」,被告承認煽動分裂國家罪,原審法官以判囚 5 年半為起點,因認罪而減至 3 年 8 個月,惟控方提出受《國安法》最低刑期限制,即「情節嚴重」至少判囚 5 年,法官遂改為判囚 5 年,令被告無法因及早認罪,獲得全數三分之一減刑。

該案上訴時,律政司稱《國安法》與本地法律需要銜接,內地量刑法律有助解釋《國安法》用字的含義,遂呈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,解釋「從輕」、「減輕」有別,又呈上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主編的《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》,解釋量刑指引。

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聆訊時曾經質疑,香港在「一國兩制」下沿用普通法,內地法律是「外地法律」(foreign law),不能直接引用。

上訴庭其後裁定呂一方敗訴,惟判詞指出,內地的相關刑法在原則上,可影響(inform)《國安法》或其特定條文的詮釋,但要引用哪項法律、如何引用、適用程度等等,就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。在本案中,上訴庭認為毋須參考內地法律。

「呂世瑜案」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。終院於 2023 年 8 月在裁決指出,能用於輔助解釋《國安法》的外在材料(extrinsic materials)範圍狹窄。

終院又指,此前「黎智英案」法庭准許引用「人大 5.28 決定」,因它涉《國安法》背景、目的、憲法地位;但律政司在本案提及的其他內地法律,則為不同背景底下制定,屬於內地的單獨法例。

終院引時任全國人大委員長栗戰書的發言指出,《國安法》「充分考慮兩種制度差異和香港具體情況,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相銜接,與香港現有法律體系相兼容」,是指香港的法律與《國安法》兼容,而不是與內地法制兼容,法院毋須尋找或考慮用詞類近的內地法律,去幫助詮釋。

終院指,不排除可考慮法律字典,協助理解不同司法管轄區用字的涵義,但就本案而言,應與《國安法》無關的內地立法材料有所區分。

終院在該案亦裁定,「煽動分裂國家」罪的條文訂明判刑下限﹐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要在《國安法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;只有符合 3 種訂明的減刑情況,法庭才可考慮減刑至低於判刑下限。

《國安法》第 47 條訂明,如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,遇到涉案行為可能涉及國安,或有關證據材料可能涉及國家秘密的情況,應取得特首就相關問題發出的證明書,而證明書對法院具約束力。

全國人大常委會在《國安法》實施兩年半,即 2022 年 12 月底,應特首李家超提請而首度釋法,指沒有在本港擁有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,可否參與國安案件,是屬於第 47 條內規定的問題,法院應向特首取得證明書,如法院沒向特首提出,則由國安委判斷及決定。

港府其後修訂《法律執業者條例》,訂明海外律師申請參與國安案件前,須先獲特首批出准許申請通知書,法院以「專案認許」方式處理,並須向特首取得證明書;而獲批准的申請,律政司司長亦能因應情況作出覆核。

在 2024 年 3 月實施的「23 條」(即《維護國安條例》),進一步訂明,特首可主動、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發出證明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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翻查資料,特首李家超由《國安法》實施至今,至少就 3 宗案件發出過證明書(詳見下表)。

第一宗是律政司針對《願榮光歸香港》歌曲,申請禁制令一案。高院法官陳健強同意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,但不信納禁制令有真正作用,故拒絕批出。律政司上訴,上訴庭推翻原審,指評估國安風險的責任在於行政機關,法庭應對其判斷「予以絕對的遵從」。

第二宗案為「港大學生會評議會案」的被告張敬生,向高院申請「人身保護令」,指自己應獲獄中行為良好減刑而獲釋,但被懲教署繼續扣留。

其申請原先由高院法官高浩文審理,惟開庭時改由高院《國安法》指定法官黎婉姫負責,黎指出,由於特首李家超發出證明書,指案件涉及國安,首席法官潘兆初遂轉介由她審理。

張敬生一方爭議,他承認的交替控罪出自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,不是《國安法》的控罪。懲教署一方則說,特首已發出證明書,故被告行為明顯涉及國安。

黎婉姫傾向批准讓張保釋、離開監獄候訊,但署方翌日提出,國安委已就張的控罪性質下達決定,指其承認的控罪,亦屬危害國安罪行。黎指,法庭受國安委決定約束,撤銷張的申請。

第三宗案件,是因支聯會被指煽動顛覆案還押的鄒幸彤,在 2024 年 7 月申請司法覆核,指懲教署扣起 4 本由其母親送入的書,包括記協出版的《人民不會忘記:八九民運實錄》、陳慧的《弟弟》,案件原定排期 2025 年 4 月聆訊,不過最終未有如期進行。

鄒幸彤其後在網上發文,透露因特首李家超發出了證明書,指該 4 本書牽涉國安,她考慮證明書對法庭有約束力,「反正結論就是,對方有這麼一個核彈在,官司大概是輸定了」,自行撤銷訴訟。

政府回應時未有確認是否發出了證明書,惟指特首據《國安法》第 47 條及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》第 115 條有權發出證明書,相關資料屬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信息,除因案件需要以外,不予公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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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《國安法》首次釋法之後,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於 2023 年 4 月提出司法覆核,披露國安委曾經建議入境處,拒絕向他擬聘的海外大律師 Tim Owen 批出簽證,認為國安委越權。

黎原審敗訴,再提出上訴。上訴庭駁回黎,指《國安法》第 14 條訂明國安委工作不受香港「任何其他機構、組織和個人的干涉」、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,指連同人大釋法解讀,「沒有留下任何懷疑或含糊的空間」,法庭必須依照文本的清晰意思給予效力。

黎其後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,續爭議國安委是否越權、人大釋法是否擴大其於《國安法》下的職責和職能等。終院上訴委員會於 2025 年 3 月駁回黎的申請,指考慮其理據及進一步書面陳詞後,認為其沒合理原因申請上訴許可。

在「支聯會拒交資料案」中,鄒幸彤要求控方披露,警方國安處針對支聯會的調查報告等兩份國安處內部文件,律政司引「公眾利益豁免權」(PII)反對,指文件涉其他受查的團體,披露或會妨礙調查。

裁判法院、高院原訟庭皆認同控方,准控方遮蓋大部分資料,認為餘下披露的內容已足夠辯方抗辯。

終審法院 2025 年 3 月裁定,律政司大幅遮蓋國安處的調查報告的做法,令辯方無法得知控方的論據,剝奪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,指資料一經遮蓋,控方亦不能用作舉證,故定罪不穩妥,裁定鄒幸彤 3 人終極勝訴,撤銷定罪。

終院指出,被告必須在刑事檢控中得到公平審訊是基本原則(a cardinal principle),它由《基本法》賦予,《國安法》亦確認,反映由來已久的普通法原則,批評兩個下級法院犯錯,指日後應循 3 個問題考慮,包括應尋求特首考慮發出證明書,而若果無法保障公平審訊,控方或需考慮撤控,因為公平審訊權利「永遠較其他考慮更為重要」。

終審法院亦提及,法院在《國安法》第三條有其重要職責(有效防範、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的行為和活動),但強調法院須忠實執行《國安法》及其他適用法律,「包括保障權利的條文,而不是忽視它們,才能履行這個職責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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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在 2020 年重新引用《刑事罪行條例》下煽動罪(即舊煽動罪)檢控,多宗案件之中,辯方挑戰控罪的合憲性,以及控方是否必須證明煽暴或動亂意圖才能入罪等等。律政司主張,毋須證明煽暴或動亂意圖。

在「譚得志案」中,辯方引用英國樞密院最新判例,惟終審法院 2025 年 3 月裁決時指,循立法歷史分析,舊煽動罪自 1938 年《煽動條例》訂立時,已非普通法罪行,指樞密院判例「支持作用有限」。

終院亦指出,舊煽動罪在 1970 年修訂,把「煽惑使用暴力」列為其中一項煽動意圖,認為進一步顯示,煽暴意圖並不是該罪的定罪元素。

「23 條」2024 年實施,舊煽動罪被新煽動罪取代。舊罪五類罪行,定罪最高可囚 2 年至 3 年(管有最高判囚一年)。而新煽動罪最高囚 7 至 10 年,(管有最高判囚 3 年)。新罪案件之中,辯方爭議,最高罰則提高,不等於法庭要隨之調高判罰。

2024 年 9 月,總裁判官蘇惠德審理 3 宗新煽動罪案件(見下表),3 名被告俱認罪。其中 2 人曾被裁定舊煽動罪罪成,他們的新罪案件涉穿「光時」衫、網上發帖,官各以判囚 18 個月為量刑起點,水平與舊罪的譚得志案一樣。餘下一案則涉在巴士寫煽動字句,官以囚 12 個月為量刑起點。

官亦反駁辯方,指新法例調高刑罰,反映立法機關藉嚴刑消除危害國安、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,法庭必須考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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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安法五年:新舊煽動罪部分量刑比較

「23 條」亦改變獄中行為良好減刑的做法,涉及國安罪行者,除非懲教署長信納提早獲釋不會不利國安,否則不能准予扣減。新例實施後,馬俊文、張敬生分別循司法覆核和「人身保護令」挑戰署方的決定,均以失敗告終。

審理馬俊文覆核案的高院法官李運騰指,「23 條」對國安罪犯的減刑安排提出更嚴格條件,即使不減刑,刑期都不會多過法院判罰、不屬額外懲罰,新做法甚至「有助更生」,又指法院應充分考慮國安委的意見、「遵從」行政機關判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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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「民主派初選 47 人案」,控辯在原審爭議《國安法》顛覆罪條文中,「非法手段」的定義,辯方主張應限於威脅或使用武力、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。

不過 3 名高院指定法官不認同,指辯方說法「不合情理、不合邏輯且有違《國安法》目的」,最終裁定「無差別否決」足以構成濫用權力,違反《基本法》規定,故屬「非法手段」。

案中 14 名罪成被告已提出上訴,上訴庭將在 2025 年 7 月 14 日起聆訊,預計將處理為「非法手段」定義在內的爭議。

「香港獨立黨案」被告黃煡聰,承認「串謀煽動分裂國家」罪,因刑罰下限未獲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減刑。他提出刑罰上訴,被上訴庭駁回。

上訴庭並指,不同意原訟庭在「47 人案」裁斷就串謀控罪,《國安法》刑罰分級制不具強制性(該案 3 名組織者判刑低於下限)。黃被上訴庭駁回後,正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,若獲許可,相關爭議將由終院作出裁斷。

不過「23 條」已經訂明《國安法》刑罰適用於串謀罪,日後案件未必有類似爭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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